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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理由成立的,判決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并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準用民事案件交納標準;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準。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審理的民事爭議。
對不予準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并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并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