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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九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并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并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復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第十五條 原告主張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違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協議有效、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判決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