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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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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七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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