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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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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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