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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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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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