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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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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于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專門用于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于轉賬的,可以另行制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于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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