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票據法 >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貑紊蠎斢浢鲄R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12345678910

特级毛片aaa免费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