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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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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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