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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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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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