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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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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6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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