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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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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四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視情節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漁業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圍湖造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沿海灘涂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漁業企業,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三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并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四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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