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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十一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于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應當視為荒蕪。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四條 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的劃分:
(一)渤海、黃海為近海漁場。
(二)下列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內側海域為東海近海漁場;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外側海域為東海外海漁場。四個基點是:
1.北緯33°,東經125°;
2.北緯29°,東經125°;
3.北緯28°,東經124°30′;
4.北緯27°,東經123°。
(三)下列兩條等深線之內側海域為南海近海漁場;兩條等深線之外海海域為南海外海漁場。兩條等深線是:
1.東經112度以東之80米等深線;
2.東經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線。
第十五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準的海域和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近海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準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捕撈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漁業企業,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從事近海捕撈業。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簿、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簿、漁民證等證件的。
第十八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涂手工采集零星水產品的,不必申請捕撈許可證,但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經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