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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四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農牧漁業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漁業法》及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
(三)“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中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所。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內陸水域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的漁業,可以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漁業資源,由國家統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漁業資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監督管理范圍;劃定監督管理范圍有困難的,可劃疊區或者共管區管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 漁場和漁汛生產,應當以漁業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按照有利于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優先安排鄰近地區、兼顧其他地區的原則,統籌安排。
舟山漁場冬季帶魚汛,浙江漁場大黃魚汛,閩東、閩中漁場大黃魚汛,呂泗漁場大黃魚、小黃魚、鯧魚汛,渤海漁場秋季對蝦汛等主要漁場、漁汛和跨海區管理線的捕撈作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安排。
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渤海、東海、南海三個海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重要漁港、邊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根據需要設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者方可執行公務。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海監、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施行。
第九條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