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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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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利率參照新作出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

  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

  被罰沒、追繳的資金屬于賠償請求人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

  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十二條 下列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一)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沒有申請復議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

  (二)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沒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復議決定;

  (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和復議決定,與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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