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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后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于全體。
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一條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二條 一審判決有罪,二審發回重審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重審無罪賠償,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原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在重審期間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費賠償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護理費賠償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按照一名護理人員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醫療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并賠償相應的護理費。
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