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國家賠償法 > 正文
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