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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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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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