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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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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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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己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

  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法釋〔2011〕6號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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