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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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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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