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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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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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