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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干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干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訂人才開發規劃,采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培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國家積極采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訓力度,擴大干部培訓機構和高等院校為民族自治地方培訓干部與人才的規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中央國家機關和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干部交流制度。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創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國家財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經費,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上級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根據本規定制訂具體辦法,并將執行情況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