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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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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35號

  《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已經2005年5月11日國務院第8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05年5月19日

  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依法制訂具體措施,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三條 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是公民的職責和義務。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制訂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時,應當聽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人力資源開發,擴大對外開放,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未列入西部大開發范圍的自治縣,由其所在的省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中央財政性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適當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扶貧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于地方事務的,由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后,按比例全額安排;屬于中央事務的,由中央財政全額安排。

  第八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西部大開發戰略,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石油、天然氣等資源的,要在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發展相應的服務產業以及促進就業等方面,對當地給予支持。

  國家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國家加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根據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從國家、區域、產業三個層面,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九條 國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上級人民政府出臺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部分,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給予照顧。

  國家規范省級以下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確保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自治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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