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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限于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游行、示威的秩序,并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志。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范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適用本法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