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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布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三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舉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
本法所稱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