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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后,決定不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
第三章 集會游行示威的舉行
第十八條 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第二十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游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游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
(三)重要軍事設施;
(四)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