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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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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六節 獎懲

  第五十六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己酥贫?,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服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 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監探親。

  第五十八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條 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 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后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 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親屬,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 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并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 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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