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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并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 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第三十八條 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獄政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條 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 警戒
第四十一條 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條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周圍設警戒隔離帶,未經準許,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四十四條 監區、作業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應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眾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四十七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 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準、檢查。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五十條 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罪犯的被服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五十二條 對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罪犯居住的監舍應當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