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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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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獄

  第三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監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四章 獄政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二節 警戒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六節 獎懲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章 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 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 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五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八條 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監獄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

  第九條 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第二章 監獄

  第十一條 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若干人,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

  第十七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于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 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內服刑。

  第二十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對于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 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 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的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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