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公證法 > 正文
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證員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員有依法應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部有關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進行。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公證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委托公證協會對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公證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陬^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公證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公證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行業規范,對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依法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證員任命和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經查證屬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請司法部撤銷原任命決定,并收繳、注銷其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員職務任免、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對公證員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干預公證員依法執業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公證員配備方案,應當遵照司法部有關公證業的總體發展規劃和要求,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布局的安排、公證執業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業務總體需求和地區分布情況,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狀況,結合公證員年均辦證數量和辦證能力,予以編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考核辦法應當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則、考核的內容、考核的等次和標準、考核的程序和時間安排。
第三十八條 《公證法》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公證員的,其公證員職務繼續有效,適用《公證法》和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負責組建該公證員所屬的公證機構,并承擔對該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注冊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