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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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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部下達的公證員任命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并書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應當經所在公證機構同意和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公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后,由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第十六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自確定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提請免職,應當提交公證員免職報審表和符合法定免職事由的相關證明材料。司法部應當自收到提請免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免職決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報請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職或者經核準變更執業機構的公證員,應當在收到任免決定或者作出準予變更決定后二十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對決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職的公證員,應當定期在全國性報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編制全國公證員名錄。

  第四章 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 公證員執業證書是公證員履行法定任職程序后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執業活動的有效證件。

  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證書編號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條 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公證員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轉讓。

  公證員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公證機構予以證明,提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遺失的,由所在公證機構在省級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 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予以換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停止執業期間,應當將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公證員受到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處罰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職的,應當收繳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第五章 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監督管理制度,公證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對公證員執業活動的監督,依法維護公證員的執業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制度。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其在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并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己私Y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組織開展的職業培訓。公證員每年參加職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四十學時。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開展公證員職業培訓的規劃和方案,公證協會按年度制定具體實施計劃,負責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后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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