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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02號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注冊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39號)同時廢止。
司法部部長 吳愛英
2006年3月14日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監督,規范公證員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的配備數量,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公證員配備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和核定,報司法部備案。
第三條 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員任職條件
第七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一)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公證員任職程序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應當同時提交相應的經歷證明;
(四)申請人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實習鑒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考核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證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證明和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經歷及職務證明;
(五)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考核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任職報審表,報請司法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司法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任命公證員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任命決定。
司法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機關重新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