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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應當依照《公證法》的要求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事項,審查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執業和管理情況作出綜合評估??己说却渭捌錁藴?,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對所屬公證員的執業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的;
(二)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未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四)年度考核發現內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說明有關情況,調閱公證機構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公證機構設立、變更、備案事項、年度考核、違法違紀行為處罰、獎勵等方面情況的執業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機構違反《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執業區域受理公證業務的,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部有關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公證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陬^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公證機構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公證機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過程中,發現公證機構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公證機構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可以委托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接受委托的公證協會應當查明事實、核實證據,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違反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機構違反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機構設立審批、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管理、對公證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年度考核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干預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并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五條 《公證法》和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公證機構,其設置、布局、名稱、執業區域及管理體制不符合《公證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擬定調整方案,報司法部核定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