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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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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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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長 吳愛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機構的審批管理和執業監督,規范公證機構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本辦法設立。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

  公證機構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機構設立審批

  第七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

  第八條 公證機構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證機構設立原則,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程度、人口數量、交通狀況和對公證業務的實際需求等情況,擬定本行政區域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并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對設置方案進行調整。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包括:設置方案擬定的依據,公證機構設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證執業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機構設置總量及地區分布的安排。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及其調整方案,應當報司法部核定。

  第十條 公證執業區域可以下列區域為單位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轄區;

  (二)設區的市、直轄市的轄區或者所轄城區的全部市轄區。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第十一條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符合經司法部核定的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并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的開辦資金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和組建報告;

  (二)擬采用的公證機構名稱;

  (三)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擬推選的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情況說明;

  (五)開辦資金證明;

  (六)辦公場所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公證機構需要配備新的公證員的,應當依照《公證法》和司法部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核、任命。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批準設立或者不予批準設立的決定。對準予設立的,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在決定中告知不予批準的理由。

  批準設立公證機構的決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執業區域的,應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核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機構變更負責人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后,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經批準設立的公證機構以及公證機構重要的變更事項,應當在作出批準決定后二十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編制全國公證機構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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