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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章 公證機構名稱和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統稱公證處。根據公證機構設置的不同情況,分別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縣、不設區的市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本縣、市名稱+公證處;
(二)在設區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省(自治區)名稱+本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三)在直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直轄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的名稱,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證機構的名稱,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證機構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文字組成,并不得與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立的其他公證機構的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
公證機構名稱的內容和文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的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對經核定的名稱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是公證機構獲準設立和執業的憑證。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公證機構名稱、負責人、辦公場所、執業區域、證書編號、頒證日期、審批機關等。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證書編號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轉讓。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該公證機構報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執業區域或者分立、合并的,應當在報請核準的同時,申請換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公證機構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停業整頓期間,應當將該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公證機構執業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活動、質量控制、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公證機構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公證機構執行應當報批或者備案事項的情況;
(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情況;
(四)公證質量的監控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組織建設情況;
(二)執業活動情況;
(三)公證質量情況;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檔案管理情況;
(六)財務制度執行情況;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公證檔案、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公證收費標準。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公證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照《公證法》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定期填報公證業務情況統計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公證機構上一年度開展公證業務、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的情況。
公證業務情況統計表的統計項目及樣式,由司法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