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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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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七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聲譽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于同地區同行業收費標準為條件爭攬業務,或者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屬的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訴訟結果作出虛假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企業的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八十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的手段進行業務競爭。

  第八十二條 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范圍法律服務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托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八十三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爭攬業務,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相關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會專有名稱或者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托人。

  本規范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和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蛘呖蒲袡C構的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八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務榮譽稱號。使用已獲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榮譽稱號的,應當注明獲得時間和期限。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變造已獲得的榮譽稱號用于廣告宣傳。律師事務所已撤銷的,其原取得的榮譽稱號不得繼續使用。

  第七章 律師與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關系規范

  第八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執業律師負有教育、管理和監督的職責。

  第八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勞動合同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律師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

  第九十條 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九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組織律師開展時事政治、業務學習,總結交流執業經驗,提高律師執業水平。<, /P>

  第九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認真指導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實習,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九十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處于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的律師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律師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采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并承擔責任。

  第九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在業務及職業道德等方面進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師與律師協會關系規范

  第九十八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行業規范和規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承擔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九十九條 律師應當參加、完成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學習及考核。

  第一百條 律師參加國際性律師組織并成為其會員的,以及以中國律師身份參加境外會議等活動的,應當報律師協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因執業行為成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機關調查、處罰的,應當向律師協會書面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應當積極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業務研究活動,完成律師協會布置的業務研究任務,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糾紛,履行經律師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應當執行律師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

  律師應當履行律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則作出的處分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 律師應當按時繳納會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范》的,律師協會應當依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懲戒規則》和相關行業規范性文件實施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依據本規范,結合本地區情況制定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與本規范不得沖突,并報全國律師協會備案后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規范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務理事會通過后試行,理事會通過后正式實施。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范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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