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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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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五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律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軍隊律師的執業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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