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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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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34 號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2016年9月18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受到投訴正在調查處理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注銷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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