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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章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范執業。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律師明知當事人已經委托兩名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不得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不得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經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內,向辦案機關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項、承辦律師及聯系方式。
第三十二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不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三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不得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監管場所規定、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文件;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四)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得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不得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業務,不得為爭攬業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和其他人的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未經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
第四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七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條 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九條 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