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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十九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二十七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復議。
第九章 培 訓
第二十九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三十條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 獎 勵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四)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四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懲 戒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