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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十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飘厴I。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初任檢察官采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四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五條 對于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準。
第十六條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