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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一)簡易程序進行中,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 人申請、其他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二)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變更導致案件爭 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任何一方當事 人認為影響的,可以向主任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 主任決定。
(三)因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費用,由當 事人協商確定預交比例。無法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確定。 未能按照本會要求預交仲裁費用的,程序不予變更。
(四)仲裁庭組成后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 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各自選 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 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審理程序 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 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規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組成之日起計算。
(五)程序變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75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 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條 本章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或參照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 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 決定。仲裁庭的決定不影響此前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決 定案件具有國際因素后,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十一條 仲裁費用
國際商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按照本規則附錄2《國際商事 仲裁案件收費辦法》的規定繳付仲裁費用。
第六十二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采取 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 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 有權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提出臨時措施申請。
第六十三條 緊急仲裁員
(一)案件受理后至組成仲裁庭之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 措施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本會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書 面申請。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二)本會同意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應在當事人按照本規則 附錄3的標準預交相應費用后2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緊急 仲裁員,并將指定情況通知當事人。
(三)緊急仲裁員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四)緊急仲裁員有權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當事人的臨 時措施申請進行審查,但應保證當事人有合理陳述的機會。
(五)緊急仲裁員應當于指定之日起15日內作出相關決定、 指令或裁決,并說明理由,該決定、指令或裁決由緊急仲裁員簽 字并加蓋本會印章后發送當事人。
(六)當事人對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有 異議的,有權自收到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之日起3日內向緊急 仲裁員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銷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的申請,是 否同意由緊急仲裁員決定。
(七)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緊急仲裁員不再擔任與臨時措 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八)緊急仲裁員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 決,對仲裁庭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銷緊急 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
(二)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向本會提 供候選人的簡歷和具體聯系方式,經本會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 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 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 述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四)經當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員的報酬,當事人應當 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 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五)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按照本規則第五 十四條的規定組成仲裁庭。
第六十五條 答辯及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規則第五 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如 有反請求,也應當在上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0日(符合本規 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為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 商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 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2日(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案件 為5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 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調解
(一)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二)因調解不成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如果各方當事人以 避免裁決結果可能受到調解影響為由請求更換仲裁員的,主任可 以批準。各方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六十八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 定的案件為9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 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九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 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 律沖突法。
(二)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 的法律。
(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一致同 意,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但不得違背法律 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有效的合同條款并 考慮有關交易慣例作出裁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期限的計算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 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二)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 則從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 日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 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 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 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 庭決定。
第七十一條 送達
(一)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 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的方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 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 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 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注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 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 經送達。
(三)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注冊地、 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 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 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注冊 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 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 約定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 者其他語言為仲裁程序的語言。
(二)當事人約定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語言的,仲裁庭在 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使用其中一種語言。如果當事 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種語言進行,由此增加 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三)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國際商事 仲裁程序中的書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譯本。
(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可以由本 會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當事人承擔翻譯費 用。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由本會解釋。
(二)除非本會另有聲明,本會發布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 則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的正式文本
本會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文文本,均為正 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 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 可以適用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