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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四條 鑒定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 鑒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 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 指定鑒定人。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鑒定 費用。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鑒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 人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數據、財產或其他物品。當 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 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的副本,應 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通知鑒 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鑒定意見的有關事 項向鑒定人提問。
(六)鑒定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 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五條 審理措施
仲裁庭有權根據審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審理日程表、發出問 題單、舉行庭前會議、制作審理范圍書等各項審理措施。首席仲 裁員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審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質證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安排當事人自行就證 據材料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仲裁庭可以委托秘書組 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二)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 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已經認可的證據,經仲裁庭在 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對于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 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 書面質證意見。
第三十七條 證據的認定
(一)證據由仲裁庭認定;鑒定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 納。
(二)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時,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 整體情況進行認定。
第三十八條 辯論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也可以根據審理 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辯論意見。
第三十九條 最后陳述意見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 的最后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 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 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 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簽名或者蓋章。
(五)經各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且本會同意, 本會可以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 當事人預交。
第四十一條 撤回仲裁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申請仲裁后,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 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可 以撤回仲裁反請求,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申 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 銷。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 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況外,因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 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 定。
(四)撤銷案件的情況下,本會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 退回預收的仲裁費用或者其他費用以及退回的具體金額。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調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 的情況下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 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三)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 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 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四)對于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類似錯誤,仲裁 庭應當補正。當事人也有權在簽收調解書后30日內要求補正。調 解書的補正為調解書的組成部分,經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五)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 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 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 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獨立調解
(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據《北 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的規定向本會調解中心申請由 調解員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組成仲裁 庭依據該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由此產生的相 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復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 人未表示反對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 仲裁程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二)出現特殊情況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 止。特殊情況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復。
(三)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 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 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五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 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參加合議并作出裁決,主任可以按照本規則第 二十三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及主任同意后, 其他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
第六章 裁 決
第四十六條 仲裁程序事項的決定
(一)仲裁庭有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項 作出決定。
(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當按照多 數意見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意見,則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 見作出。
(三)經當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也可以就 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 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裁決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 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不能形成 多數意見時, 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 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仲裁地。當事人另有約定 的,以及按照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 實和裁決理由。
(三)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 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針對裁決出具個 人意見。本會將其個人意見隨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但該意見不構 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四)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加蓋本會印章。
第四十九條 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 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 裁決。
(二)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 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三)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不履行部分裁 決或者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條 裁決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決書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 限履行裁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 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 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用、評估費 用、審計費用等。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 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 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 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當事人有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的情形, 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形導致案件審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 費用承擔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導致其他費用發生或 者增加的,還應承擔其他相應的費用。
(四)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 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 保全費、差旅費、公證費等。仲裁庭在確定上述費用時,應考慮 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 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
第五十二條 裁決補正、補充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 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仲裁 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遺漏的,仲裁庭 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二)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 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 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三)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 部分。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 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爭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 可適用簡易程序,仲裁費用予以減收。
(三)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100萬元,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 程序的,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四)本規則第八章對簡易程序作出特別規定的,適用第八 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二)各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仲裁 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選擇獨任 仲裁員時,可以適用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各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的, 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五條 答辯和反請求的期限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 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 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 期通知當事人。
(二)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 可以決定再次開庭。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