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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八條 仲裁員名冊
本會制定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 選擇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 名仲裁員組成。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分別選 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 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 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 以在上述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 選;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本會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 仲裁員候選名單,由雙方當事人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從中選擇一至四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 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 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 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或 者選擇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或者選擇名單 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 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 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 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 內就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當事人的情況下,被追加的當事人可與申請人 或被申請人作為一方選定仲裁員;未能共同選定該方仲裁員的, 則仲裁庭全部成員均由主任指定。
(七)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 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費。如果未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 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主任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 定仲裁員。
(八)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 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 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未能在該期限內重新選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條 組庭通知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組庭情況通知當事人。 秘書在組庭后應當及時將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信息披露
(一)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 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 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10日內就是 否申請回避提出書面意見。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回避的, 適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 (六)款的規定。
(五)當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回避 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回避。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回避
(一)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時, 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二)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說明理由, 并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 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 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內提出。 但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書應當及時將回避申請轉送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全 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 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獲知后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 案件審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著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 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規定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 主任決定。主任的決定是終局的,并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 說明理由。
(七)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 員形成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 但其他當事人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導致仲裁程序 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更換
(一)仲裁員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或者 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主任決定其回避,或者各方當事人一致 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應當更換。
(二)主任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 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也可以主動更換。
(三)主任根據第(二)款作出決定前應當給予各方當事人 和仲裁庭全體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
(四)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5日內,本會將重新組成仲裁庭通知 發送當事人。重新組成仲裁庭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審理 程序重新進行, 是否必要,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 定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仲裁庭 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審 理
第二十四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 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 審理。
(三)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 對待各方當事人,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第二十五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 涉及國家秘密、第三人商業秘密或者仲裁庭認為不適宜公開的除 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 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 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仲裁地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本會也 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七條 開庭地點
(一)開庭審理在本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 其約定。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承 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 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在本會所在地開 庭。
第二十八條 合并審理
(一)仲裁庭在滿足以下各項條件時可以將兩個或兩個以上 的仲裁案件合并審理:
1. 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
2. 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3. 仲裁庭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合并審理的具體程序。
第二十九條 合并仲裁
(一)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且本會認為 必要,本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 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 的仲裁案件應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決定是否進行上述合并時,本會將考慮相關仲裁案 件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情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案件程序 進行的階段以及已經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員的指定或者選定等 情況。
第三十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 期通知當事人;經商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 限制。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 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 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 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 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三十二條 證據提交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 接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 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 不利后果。
(四)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標明序號和 頁碼,并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簽 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照片、副 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 致。
(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提交的外 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 但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為必要時,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 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 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 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轉交當事人,由當事人發 表質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