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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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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后,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并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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