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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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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7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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