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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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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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