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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業評價、社會評價和資金使用動態評估,并將評價和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行為,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