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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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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章 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十一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公正廉潔,誠實守信,執行政府采購政策,建立政府采購內部管理制度,厲行節約,科學合理確定采購需求。

  采購人不得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采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法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和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事業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購項目的執行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根據采購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購項目的實施方案,明確采購規程,組織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將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是從事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評審條件和設施。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提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招標文件、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擬訂合同文本和優化采購程序的專業化服務水平,根據采購人委托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組織采購人與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及時協助采購人對采購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政府采購代理業務,不得與采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政府采購活動。

  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接受采購人或者供應商組織的宴請、旅游、娛樂,不得收受禮品、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得向采購人或者供應商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十五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政府采購政策、采購預算、采購需求編制采購文件。

  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應當就確定采購需求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除因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外,采購需求應當完整、明確。必要時,應當就確定采購需求征求相關供應商、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委托代理協議,應當明確代理采購的范圍、權限和期限等具體事項。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代理協議履行各自義務,采購代理機構不得超越代理權限。

  第十七條 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二)財務狀況報告,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相關材料;

  (三)具備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的證明材料;

  (四)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的書面聲明;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采購項目有特殊要求的,供應商還應當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證明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

  除單一來源采購項目外,為采購項目提供整體設計、規范編制或者項目管理、監理、檢測等服務的供應商,不得再參加該采購項目的其他采購活動。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3年內因違法經營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期限屆滿的,可以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第二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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