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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于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準、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不重復、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或者備案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未作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 統計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制定國家統計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推廣使用網絡報送統計資料,應當采取有效的網絡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已公布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修訂后的數據,并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第二十八條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