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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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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已經2017年4月12日國務院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

  第六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復、矛盾。

  第七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并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八條 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說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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